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二)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银行业机构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四)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二)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五)其他应由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或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对方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五条 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